广西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办法(桂水规范〔20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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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
2019
2019.12.04

广西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工作,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60号令)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34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申请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是指审批机关依法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用水、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措施等是否符合取水许可审批要求进行现场核查、查阅相关材料、出具验收意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按照“谁审批、谁验收、谁发证”的原则,负责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验收工作。如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简单,取水对第三方无影响,且不涉及跨行政区域取水和在行政区交界水域取水的,审批机关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验收。

第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在之后的3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方可正式取水。

第六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验收申请材料:

(一)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申请函;

(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自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2.取水计量设施安装运行和接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计量设施认证及检定或核准情况,取用水记录;

3.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包括用水工艺设备情况和用水流程图);

4.试运行期间的取水水质监测结果;

5.对第三方取用水影响及补偿或补救措施落实情况。

通过兴建拦河闸、坝等工程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有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水库、水电站,申请人应当提交保障最小下泄流量的工程和管理措施的相关材料。

属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取水井平面布置图,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

第八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工作由审批机关组织进行。

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引调水或者在行政区交界水域取水的,应有相关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时间向审批机关提交验收申请材料;

(二)审批机关收到验收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

(四)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意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取水单位、工程名称及建设依据;

(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概况;

(三)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及取水规模等情况;

(四)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五)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接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和计量认证情况;

(六)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七)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八)对第三方取用水影响及补偿或补救措施落实情况;

(九)验收结论;

(十)验收组成员签名。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可简化验收程序,具体验收程序和方式由审批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同意通过验收的取水工程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按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和设计要求建成,试运行满30天;

(二)除水力发电、航运等河道内用水外,取水计量设施已按规定安装和正常运行,并按规定通过计量部门检定或核准。取水量达到规定规模的,应接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并能正常运行;

(三)节水措施已与取水工程同时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四)有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水库、水电站等,需落实保障最小下泄流量的工程和管理措施;

(五)水资源保护措施建成并能正常运行;

(六)第三方的取水影响补偿或补救措施已经履行;

(七)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档案资料齐全。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分期验收的项目,可合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经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申请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申请人应将整改情况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可自行核实或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整改完成情况,同意通过验收的,出具验收意见,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由有权限的行政审批机关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办法〉的通知》(桂水资源〔2013〕8号)同时废止。